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治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宁静,促進建築業康健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治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衡宇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制作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宁静,切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宁静標准。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築業的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衡宇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接纳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质料和現代治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执法、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治理。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一節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凭据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法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都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切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宁静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切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定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爲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凭据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治理事情。
建築工程恢複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複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凭据國務院有關規定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因故不能定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准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定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准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切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条 从事修建运动的修建施工企业、勘察单元、设计单元和工程监理单元,凭据其拥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修建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爲差异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及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四条 从事修建运动的專業技術人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规模内从事修建运动。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条约,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条约約定的義務。不凭据条约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築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执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事情人員在建築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事情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事情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造價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条约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执法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凭据条约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包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法式和方式,發布招標通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条约條款、評標的標准和要领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法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後應當凭据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准和法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並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幹部门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凭据条约約定,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産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逾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配合承包。配合承包的各方對承包条约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差异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配合承包的,應當凭据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门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条约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凭据總承包条约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凭据分包条约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条约。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执法、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准、設計文件和建築工程承包条约,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爲工程施工不切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准和条约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纠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切合建築工程質量標准或者条约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纠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築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築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凭据委托監理条约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凭据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与承包单元勾通,为承包单元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元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築宁静生産治理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宁静生産治理必須堅持宁静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建设健全宁静生産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切合凭据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築宁静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宁静性能。
第三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宁静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宁静施工組織設計,並接纳宁静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接纳維護宁静、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治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接纳宁静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接纳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宁静生産的执法、法規的規定,接纳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门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门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执法、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宁静生産的治理,並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宁静生産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築宁静生産的治理,執行宁静生産責任制度,接纳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宁静生産事故的發生。
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宁静生産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宁静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宁静生産治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设健全勞動宁静生産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宁静生産的教育培訓;未經宁静生産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宁静生産的执法、法規和建築行業宁静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康健的作業法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宁静生産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宁静和人身康健的行爲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爲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衡宇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宁静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宁静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接纳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建築工程質量治理
第五十二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切合國家有關建築工程宁静標准的要求,具體治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築工程宁静的國家標准不能適應確保建築宁静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修建运动的单元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修建运动的单元凭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物質量監督治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物質量監督治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及格的,由认证机构发表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事情業中,違反执法、行政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宁静標准,降低工程質量。
建築設計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 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治理。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切合有關执法、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宁静標准、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範以及条约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切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五十七條 建築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産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凭据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凭据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准和条约的約定,對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及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 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修複。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切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准,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及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及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應當包罗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凭据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正当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七章 执法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纠正,對不切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纠正,處以罰款。
逾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纠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切合規定的質量標准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纠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爲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切合規定的質量標准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勾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纠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品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纠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築宁静事故隱患不接纳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纠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施工企業的治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違反建築工程質量、宁静標准,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纠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建築設計單位不凭据建築工程質量、宁静標准進行設計的,責令纠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及格的建築质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凭据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准施工的行爲的,責令纠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築工程質量不切合規定的質量標准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纠正,可以處以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执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事情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纠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条 卖力发表修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对不切合施工条件的修建工程发表施工许可证的,卖力工程質量監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对不及格的修建工程出具质量及格文件或者按及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肩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條 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工程質量不及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築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築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築工程監理、建築工程宁静和質量治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治理中,除凭据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衡宇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审定作爲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执法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衡宇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 軍用衡宇建築工程建築活動的具體治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