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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暫行辦法

2010年05月10日 21:18  點擊:[]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暫行辦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增强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宁静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生长,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体制,凭据国务院有关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各级种种事业单元的国有资产治理运动。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的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元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钱币计量的种种经济资源的總称,即事业单元的国有(公共)工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包罗國家撥給事業單位的資産,事業單位凭据國家規定運用國有資産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産,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执法確認爲國家所有的資産,其表現形式爲流動資産、牢固資産、無形資産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运动,应当坚持资产治理与预算治理相结合的原則,推行实物用度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治理和预算治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疏散的原則;应当坚持资产治理与财政治理、实物治理与价值治理相结合的原則。

第五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羁系,单元占有、使用的治理体制。

第二章 治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卖力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元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治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産治理的規定,制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研究制定本級事業單位實物資産配置標准和相關的費用標准,組織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産權登記、産權界定、産權糾紛調處、資産評估監管、資産清查和統計報告等基礎治理事情;

(三)按規定權限審批本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産購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組織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准配置資産的調劑事情,建设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四)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産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事情中國有資産的監督治理;

(五)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收益的監督治理;

(六)建设和完善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信息系統,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治理;

(七)研究建设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宁静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要领、評價標准和評價機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績效治理;

(八)監督、指導本級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産治理事情。

第七条 事业单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卖力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元的国有资产实施监视治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産治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元国有资产的清查、挂号、统计汇總及日常监视检查事情;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權限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産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准配置資産的調劑事情,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事情。

第八条 事业单元卖力对本单元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治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産治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産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治理,負責本單位資産的賬卡治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事情;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産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産的保值增值,凭据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五)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産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産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設事情;

(六)接受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産治理事情。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元应当凭据本措施的划定,明确治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事情。

第十条 财政部门凭据事情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治理的部门事情交由有关单元完成。

第三章 資産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元等凭据事业单元履行职能的需要,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和规章制度划定的法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元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現有資産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産;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産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取代資産配置,或者接纳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切合划定的配置尺度;没有划定配置尺度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元恒久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尺度配置的资产,原則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存案;跨部门、跨地域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配合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元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划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罗事业单元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聚会会议、运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划定外,凭据下列法式报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事業單位資産治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産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産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门凭据事业单元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尺度,审核、汇總事业单元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級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資産購置計劃進行審批;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産購置計劃,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複文件等相關质料,作爲財政部門批複部門預算的依據。

第十六条 事业单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划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元用其他资金购置划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存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元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规模的资产,应当凭据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划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的使用包罗单元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元应当建设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治理制度。

事業單位應當對實物資産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産的治理,防止無形資産流失。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须要的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执法、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産實行專項治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实披露。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行爲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治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資産處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元国有資産處置,是指事业单元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罗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钱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産,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衡宇建築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産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産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産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执法、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元国有資産處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部署事业单元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元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元国有資産處置应当遵循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則。

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變賣資産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應當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元国有資産處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凭据政府非税收入治理的划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五章 産權登記與産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产权挂号(以下简称产权挂号)是国家对事业单元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挂号,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元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授權部門)申報、辦理産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産權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産權登記證》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执法憑證,由財政部統一印制。

事业单元治理法人年检、改制、資産處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挂号证》。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罗: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建设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单元资产總额、国有资产總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凭据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産産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産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並、部门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産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産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産權登記。

第三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資産動態治理信息系統和變更産權登記的基礎上,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産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配合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须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法式處理。

第六章 資産評估與資産清查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産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门改制爲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

(三)合並、分立、清算;

(四)資産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门資産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産價值;

(七)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經批准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门資産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並、資産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産權益的特殊産權變動行爲,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评估事情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元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正当性卖力。

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幹預資産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批准制和備案制。批准和備案事情凭据國家有關國有資産評估項目批准和備案治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事情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實際事情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革新或者整體、部门改制爲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行抗力造成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産核算要领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爲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進行資産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凭据規定法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事情要求或者本級政府事情需要進行的資産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資産清查事情的內容主要包罗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損溢認定、資産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産清查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資産信息治理與報告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凭据國有資産治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産變動信息錄入治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産實行動態治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産統計和信息報告事情。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信息報告是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门。事業單位應當凭据財政部門規定的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花样、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部署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实利用資産治理信息系統和資産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占有、使用狀況,建设和完善資産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八章 監督檢查與执法責任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及其事情人員,應當依法維護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宁静完整,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建设健全科學合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治理責任制,將資産監督、治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元国有资产监视应当坚持单元内部监视与财政监视、审计监视、社会监视相结合,事前监视与事中监视、事后监视相结合,日常监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及其事情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爲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産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的。

第五十二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事情人員在上繳、治理國有資産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爲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第五十三條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産使用、處置事項的事情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規定的其他行爲,依據國家有關执法、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産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參照公務員制度治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國家關于行政單位國有資産治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實行企業化治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凭据企業國有資産監督治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治理。

第五十七條地方財政部門制定的当地區和本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治理規章制度,應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治理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措施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队伍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元的国有资产治理措施,由解放军總后勤部、武装警察队伍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業特點突出,需要制定行業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治理辦法的,由財政部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中有關資産配置、處置事項的“規定限額”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另行確定。

第六十条 本措施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元国有资产治理的划定与本措施相抵触的,凭据本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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