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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条约法

2010年05月10日 21:07  點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条约法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爲了保護条约當事人的正当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条约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执法的規定。

第三條条约當事人的执法职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条约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正原則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条约,應當遵守执法、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建设的条约,對當事人具有执法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凭据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条约。依法建设的条约,受执法保護。

第二章条约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条约,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署理人訂立条约。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条约,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执法、行政法規規定接纳書面形式的,應當接纳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接纳書面形式的,應當接纳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条约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罗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条约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罗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要领。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条约的示範文本訂立条约。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条约,接纳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条约的意思体现,該意思体现應當切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讲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体现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体现。寄送的價目表、拍賣通告、招標通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爲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切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接纳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条约,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爲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爲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行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行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条约作了准備事情。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体现。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讲明可以通過行爲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条约建设。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爲時生效。接纳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条约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爲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凭据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爲新要約。有關条约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息争決爭議要领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体现反對或者要約讲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条约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爲准。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接纳条约書形式訂立条约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条约建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接纳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条约的,可以在条约建设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条约建设。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爲条约建设的地點。接纳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条约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爲条约建设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爲条约建设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凭据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接纳条约書形式訂立条约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条约建设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执法、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接纳書面形式訂立条约,當事人未接纳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条约建设。

第三十七條接纳条约書形式訂立条约,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条约建设。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条约。

第三十九条接纳花样条款订立条约的,提供花样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正原則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接纳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凭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花样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條花样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花样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花样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凭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花样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倒霉于提供花样條款一方的解釋。花样條款和非花样條款纷歧致的,應當接纳非花样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条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条约,惡意進行商量;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条约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违背老实信用原則的行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条约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条约是否建设,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条约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建设的条约,自建设時生效。执法、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条约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条约,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条约,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条约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条约,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条约,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条约,經法定署理人追認後,該条约有效,但純獲利益的条约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康健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条约,不必經法定署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署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署理人未作体现的,視爲拒絕追認。条约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爲人沒有署理權、逾越署理權或者署理權終止後以被署理人名義訂立的条约,未經被署理人追認,對被署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署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署理人未作体现的,視爲拒絕追認。条约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爲人沒有署理權、逾越署理權或者署理權終止後以被署理人名義訂立条约,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署理權的,該署理行爲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逾越權限訂立的条约,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逾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条约後取得處分權的,該条约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约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条约,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勾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正当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执法、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条约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産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条约,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条约時顯失公正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攻其不备,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条约,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爲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条约或者被撤銷的条约自始沒有执法約束力。条约部门無效,不影響其他部门效力的,其他部门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条约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条约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要领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条约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条约取得的財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须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勾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産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条约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凭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則,凭据条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條条约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凭据条约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条约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凭据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凭据通常標准或者切合条约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凭据訂立条约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凭据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産的,在不動産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须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凭据有利于實現条约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条约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凭据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凭据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凭据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凭据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凭据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切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切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切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切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複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门履行債務,但部门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门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须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须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条约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条约義務。

第五章条约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条约。执法、行政法規規定變更条约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条约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爲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条约的權利全部或者部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条约性質不得轉讓;

(二)凭据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执法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条约的義務全部或者部门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执法、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条约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条约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条约權利,履行条约義務。當事人訂立条约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条约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条约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约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凭据約定履行;

(二)条约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执法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条约的權利義務終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則,凭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条约。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条约的條件。解除条约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条约:

(一)因不行抗力致使不能實現条约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讲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条约目的;

(五)执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执法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执法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条约的,應當通知對方。条约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条约的效力。执法、行政法規規定解除条约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条约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条约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接纳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条条约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响条约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执法規定或者凭据条约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执法規定的其他情形。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门或者全部債務的,条约的權利義務部门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条约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应当肩负继续履行、接纳调停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讲明不履行条约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肩负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切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执法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应当凭据当事人的约定肩负違約責任。对違約責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凭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巨细,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肩负修理、更换、重作、退货、淘汰价款或者酬金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義務或者履行条约義務不切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接纳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義務或者履行条约義務不切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罗条约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条约一方訂立条约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条约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要领。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偏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行抗力不能履行条约的,根據不行抗力的影響,部门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执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行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行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制止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行抗力不能履行条约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接纳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接纳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条约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肩负違約責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工业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肩负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执法要求其肩负侵权责任。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执法對条约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执法没有明文划定的条约,适用本法總則的划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执法最相类似的划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条约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凭据条约所使用的词句、条约的有关条款、条约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老实信用原則,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条约文本接纳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寄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纷歧致的,应当凭据条约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条约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条约爭議所適用的执法,但执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条约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条约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执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条约、中外相助經營企業条约、中外相助勘探開發自然資源条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执法、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条约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爲,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息争或者調解解決条约爭議。當事人不願息争、調解或者息争、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条约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条约和技術進出口条约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爲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条约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执法的規定。

第九章買賣条约

第一百三十条買賣条约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条约。

第一百三十一条買賣条约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划定以外,还可以包罗包装方式、检验尺度和要领、结算方式、条约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执法、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执法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買賣条约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凭据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産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执法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産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条约之前已爲買受人占有的,条约生效的時間爲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凭据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条约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条约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执法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凭据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条约建设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凭据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凭据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切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条约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条约。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条约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肩负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肩负違約責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执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条约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凭据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切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切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划定要求肩负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出賣人應當凭据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凭据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接纳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切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切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切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切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切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買受人應當凭据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爲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门。買受人接收多交部门的,凭据条约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门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産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産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標的物的主物不切合約定而解除条约的,解除条约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切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標的物爲數物,其中一物不切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条约。

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切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条约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切合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条约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条约。出賣人解除条约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纵然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切条约種物的通常標准。

第一百七十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体现的,視爲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法式等,依照有關执法、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法式等,依照有關执法、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执法对其他有偿条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没有划定的,参照買賣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買賣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条约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条约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条约。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用電条约的內容包罗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条约的履行地點,凭据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産權分界處爲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供電人應當凭据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准和約定宁静供電。供電人未凭据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准和約定宁静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凭据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凭据國家規定的法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用電人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宁静用電。用電人未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宁静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条约,參照供用電条约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贈與条约

第一百八十五条贈與条约是赠与人将自己的工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体现接受赠与的条约。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工业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取消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贈與条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贈與条约,不适用前款划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産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贈與条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贈與条约,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工业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産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凭据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的財産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産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见告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条约约定的义务。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爲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爲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署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署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産。

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産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借款条约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条约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条约。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条约接纳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条约的內容包罗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条约,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条约,借款人應當凭据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凭据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凭据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借款人未凭据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凭据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凭据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凭据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凭据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条约。

第二百零四條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凭据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凭据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凭据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凭据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条约,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条约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爲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条约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三章租賃条约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賃条约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约。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賃条约的内容包罗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凌驾二十年。凌驾二十年的,凌驾部门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賃条约,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凌驾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接纳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接纳書面形式的,視爲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凭据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切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承租人應當凭据約定的要领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要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凭据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凭据約定的要领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凭据約定的要领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賃条约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二十八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换的,不影响租賃条约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衡宇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不行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门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门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条约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爲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条约,但出租人解除条约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宁静或者康健的,纵然承租人訂立条约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及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条约。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衡宇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配合居住的人可以凭据原租賃条约租赁该衡宇。

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切合凭据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賃条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賃条约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賃条约是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提供应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约。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賃条约的内容包罗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要领、租赁期限、租金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賃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買賣条约,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買賣条约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買賣条约,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换与承租人有关的条约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産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産財産。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賃条约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凭据购置租赁物的大部门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切合約定或者不切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术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産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凭据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条约,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门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条约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门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攬条约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攬条约是承揽人凭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事情,交付事情结果,定作人给付酬金的条约。承揽包罗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情。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攬条约的内容包罗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酬金、承揽方式、质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尺度和要领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事情,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事情结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五十四條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事情结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承攬人提供质料的,承攬人應當凭据約定選用质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定作人提供质料的,定作人應當凭据約定提供质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质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切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接纳其他補救措施。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质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複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事情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承攬事情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事情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六十條承攬人在事情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须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事情。

第二百六十一條承攬人完成事情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事情结果,並提交须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事情结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事情结果不切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肩负修理、重作、淘汰酬金、赔偿损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事情结果時支付;事情结果部门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质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事情结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质料以及完成的事情结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承攬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承攬人應當凭据定作人的要求守旧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配合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攬条约,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設工程条约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設工程条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条约。建設工程条约包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条约。

第二百七十条建設工程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执法的規定公開、公正、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總承包人订立建設工程条约,也可以划分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条约。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门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门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事情结果与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肩负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划分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元。禁止分包单元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設工程条约,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法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陈诉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勘察、設計条约的內容包罗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罗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施工条约的內容包罗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质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接纳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条约。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执法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条约以及其他有關执法、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准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及格的,發包人應當凭据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及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及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條勘察、設計的質量不切合要求或者未凭据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給發包人造成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損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肩负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産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八十三條發包人未凭据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质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八十四條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接纳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质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二百八十五條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禁绝確,或者未凭据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設計事情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凭据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事情量增付費用。

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凭据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凭据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承攬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七章運輸条约

第一节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運輸条约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所在运输到约定所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用度的条约。

第二百八十九條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宁静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一條承運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二條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凭据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门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客運条约

第二百九十三條客運条约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建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條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凭据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五條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凭据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二百九十六條旅客在運輸中應當凭据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二百九十七條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産宁静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见告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宁静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承運人應當凭据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部署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條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准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准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條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临盆、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康健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凭据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貨運条约

第三百零四條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准確讲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须要情況。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零五條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三百零六條托運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百零七條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凭据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志和標簽,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面质料提交承運人。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接纳相應措施以制止損失的發生,因此産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

第三百零八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三百零九條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收貨人提貨時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爲承運人已經凭据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开端證據。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行抗力、貨物自己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凭据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凭据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执法、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要领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条约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条约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行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百一十五條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條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多式聯運条约

第三百一十七條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条约,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条约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九條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凭据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行轉讓單據。

第三百二十條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纵然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二十一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执法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章技術条约

第一节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術条约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简直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術条约,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结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術条约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罗以下条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的內容、範圍和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式;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技術结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辦法;

(七)驗收標准和要领;

(八)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要领;

(十)解決爭議的要领;

(十一)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与履行条约有关的技术配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陈诉、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尺度、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凭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条约的组成部门。技術条约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现缔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術条约价款、酬金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接纳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接纳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凭据产物价钱、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物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凭据约定的其他方式盘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接纳牢固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条约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帳目的辦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结果订立技術条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结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结果的小我私家给予奖励或者酬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術条约转让职务技术结果时,职务技术结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结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情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结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结果的小我私家,完成技术结果的小我私家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结果订立技術条约。

第三百二十八條完成技術结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结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结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故障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结果的技術条约无效。

第二節技術開發条约

第三百三十條技術開發条约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或者新质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条约。技術開發条约包罗委托開發条约和相助開發条约。技術開發条约應當接纳書面形式。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産業應用價值的科技结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条约,參照技術開發条约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委托開發条约的委托人應當凭据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结果。

第三百三十二條委托開發条约的研究開發人應當凭据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定期完成研究開發事情,交付研究開發结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须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结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肩负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肩负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五條相助開發条约的當事人應當凭据約定進行投資,包罗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事情;協作配合研究開發事情。

第三百三十六条相助开发条约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肩负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七條因作爲技術開發条约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条约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三百三十八條技術開發条约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门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门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接纳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並接纳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三百三十九條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三百四十條相助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相助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相助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配合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相助開發的當事人一方差异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三百四十一條委托開發或者相助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结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结果之前,將研究開發结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技術轉讓条约

第三百四十二條技術轉讓条约包罗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条约。技術轉讓条约應當接纳書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技術轉讓条约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三百四十四條專利實施許可条约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条约。

第三百四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条约的讓與人應當凭据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须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百四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条约的受讓人應當凭据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並凭据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三百四十七條技術秘密轉讓条约的讓與人應當凭据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八條技術秘密轉讓条约的受讓人應當凭据約定使用技術,支付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九條技術轉讓条约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正当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三百五十條技術轉讓条约的受讓人應當凭据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门,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凭据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门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肩负違約責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逾越约定的规模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肩负違約責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肩负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凭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肩负違約責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逾越约定的规模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肩负違約責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肩负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三條受讓人凭据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正当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凭据互利的原則,在技术转让条约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革新的技术结果的分享措施。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革新的技术结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條执法、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条约或者專利、專利申請条约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技術咨詢条约和技術服務条约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条约包罗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视察、分析评价陈诉等条约。技术服务条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条约,不包罗建設工程条约和承攬条约。

第三百五十七條技術咨詢条约的委托人應當凭据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配景质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接受受托人的事情结果,支付報酬。

第三百五十八條技術咨詢条约的受托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未凭据约定提供须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事情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事情结果的,支付的酬金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金应当支付。技术咨询条约的受托人未定期提出咨询陈诉或者提出的咨询陈诉不切合约定的,应当肩负减收或者免收酬金等違約責任。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凭据受托人切合约定要求的咨询陈诉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肩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條技術服務条约的委托人應當凭据約定提供事情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事情结果並支付報酬。

第三百六十一條技術服務条约的受托人應當凭据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事情質量,並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条约的委托人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影响事情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事情结果的,支付的酬金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金应当支付。技术服务条约的受托人未凭据条约约定完成服务事情的,应当肩负免收酬金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三條技術咨詢条约、技術服務条约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事情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结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事情结果完成的新的技術结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凭据其約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执法、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条约、技術培訓条约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章保管条约

第三百六十五條保管条约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条约。

第三百六十六條寄存人應當凭据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保管条约自保管物交付時建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要领。除緊急情況或者爲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要领。

第三百七十條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凭据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接纳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见告保管人。寄存人未见告,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接纳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接纳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凭据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凭据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有償的保管条约,寄存人應當凭据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寄存人未凭据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倉儲条约

第三百八十一条倉儲条约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条约。

第三百八十二条倉儲条约自建设时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條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接纳相應措施以制止損失的發生,因此産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三百八十四條保管人應當凭据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切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切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罗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准;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八條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三百八十九條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條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宁静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须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须要的處置,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條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须要的准備時間。

第三百九十二條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三百九十三條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該物。

第三百九十四條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切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条约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条约

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条约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条约。

第三百九十七條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归纳综合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爲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须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受托人應當凭据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爲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爲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受托人應當凭据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条约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条约,第三人在訂立条约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署理關系的,該条约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条约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条约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署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条约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条约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爲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爲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産,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行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条约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凭据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有償的委托条约,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条约,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逾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行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兩個以上的受托人配合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条约。因解除委托条约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行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破産的,委托条约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破産,致使委托条约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組織蒙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破産,致使委托条约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条约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接纳须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紀条约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紀条约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运动,委托人支付酬金的条约。

第四百一十五條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凭据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体现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爲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四百二十條行紀人凭据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条约的,行紀人對該条约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行紀人完成或者部门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条约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居間条约

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条约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条约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条约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条约。

第四百二十五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条约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条约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条约建设的,委托人應當凭据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条约的媒介服務而促成条约建设的,由該条约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条约建设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居間人未促成条约建设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须要費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術条约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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