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電動自行車治理辦法
(2020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2號宣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電動自行車治理,維護门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门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産宁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辦法》等执法、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産、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相關治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爲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效,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效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治理事情的領導,建设事情協調機制,保障事情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门路交通宁静和消防宁静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事情。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门路通行宁静治理。
市場監督治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生産、銷售和維修的監督治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建設標准,督促指導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治理單位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治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商務、應急治理、消防救援、都市治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凭据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治理相關事情。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门路交通宁静、都市治理、消防宁静等相關执法、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到宁静駕駛、文明駕駛,有序停放車輛,維護消防宁静。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治理,引導、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産、銷售、維修、租賃、接纳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康健有序發展。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门路交通宁静执法、法規和宁静常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门路交通宁静执法、法規和宁静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産、銷售和維修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産、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並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書。
不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未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设進貨和銷售台賬,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並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罗上述相關信息。
第十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産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执法、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接纳须要的處置措施,並向市場監督治理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維修、更換不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准;
(四)除安裝兒童宁静座椅外,加裝車篷、車廂、座位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宁静的裝置。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産者、銷售者、維修者接纳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接纳不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和廢舊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凭据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産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依法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接纳服務,建设接纳台賬。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门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正当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臨時上门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提出申請,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质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來曆證明;
(三)車輛産品及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對申請质料齊全、切正当定形式的,應當當場登記並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申請质料不齊全或者不切正当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见告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切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滅失、遺失、報廢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自行車治理信息系統,爲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信息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郵政服務網點以及切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點。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應當通過發放宁静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宁静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门路交通宁静执法、法規和宁静常識教育。
第十八條 在门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周歲。因身體康健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门路行駛。
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宁静座椅。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门路行駛前,應當對車輛的宁静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具有宁静隱患的車輛。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门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门路交通宁静执法、法規關于门路通行的一般規定、非機動車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位置懸挂正当有效的號牌;
(二)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啓照明燈,減速慢行;
(三)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凭据規定佩戴宁静頭盔;
(四)不得在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自行車;
(五)不得駛入高速公路、都市快速路、高架门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區域;
(六)不得使用手機等電子設備疏散注意力、妨礙宁静駕駛;
(七)不得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八)其他違反门路通行規定的行爲。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購買的不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的電動自行車,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申請臨時登記,取得臨時號牌後,在過渡期內可以上门路行駛。過渡期爲3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3年後,不切合強制性國家標准的電動自行車取得的臨時號牌失效,不得上门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在過渡期內適用本辦法關于電動自行車治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准,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门路建設納入都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的都市门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都市门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都市主要门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门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都市门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志。
都市门路治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二十三條 學校、醫院、展覽館、公園、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民用機場、體育館、影劇院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凭据有關規定和標准,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凭据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准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鼓勵建成小區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閑置空間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應當凭据規劃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宁静出口、首層門廳、樓梯間等室內公共區域和消防車通道及可燃物四周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違反用電宁静要求私拉電線爲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爲,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等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有消防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宁静治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圈外人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爲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宁静生産主體責任,對本企業所屬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企業業務經營的電動自行車進行治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自行車宁静治理納入內部宁静生産規章制度,明確宁静責任人;
(二)建设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電動自行車治理台賬,組織對駕駛人開展门路交通宁静等执法、法規和宁静常識的培訓、考核;
(三)不得部署因身體康健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宁静檢查事情;
(五)爲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宁静頭盔,根據需要購買圈外人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六)执法、法規、規章關于宁静生産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须要的治理人員,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治理,隨車提供宁静頭盔,不得爲不切合電動自行車駕駛條件的人員提供電動自行車租賃服務。
第五章执法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産品質量、産品認證、市容環境、汙染防治、消防宁静等执法、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违反本措施第十九條第二款划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门路交通宁静違法行爲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並见告其在30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然上门路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情人員在電動自行車治理事情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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