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正当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生长的需要,凭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运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工业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运动中的职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运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正当的民事权益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运动必须遵守执法,执法没有划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运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运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本法關于公民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执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肩负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运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运动;其他民事运动由他的法定署理人署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署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由他的法定署理人署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署理人署理民事运动。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康健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署理人署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署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署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纷歧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怙恃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怙恃、外祖怙恃;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平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怙恃;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平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掩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工业及其他正当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惩罚被监护人的工业。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执法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正当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産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根據他康健恢複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工业由他的配偶、怙恃、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划定的人或者以上划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産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泛起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泛起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爲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执法行爲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工业。依照继续法取得他的工业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赔偿。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执法允许的规模内,依法经批准挂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执法允许的规模内,凭据承包条约划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正当权益,受执法掩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小我私家经营的,以小我私家工业肩负;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工业肩负。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五节 小我私家合资
第三十条 小我私家合资是指两个以上公民凭据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资经营、配合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资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肩负、入伙、退伙、合资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资人投入的工业,由合资人统一治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産,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小我私家合资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批准挂号,在批准挂号的经营规模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我私家合资的经营运动,由合资人配合决定,合资人有执行和监视的权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条 合资的债务,由合资人凭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工业肩负清偿责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执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肩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從法人建设時産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建设;
(二)有须要的財産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组织章程划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卖力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服务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规模外的运动。
第三章 法 人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团体所有制企业有切合国家划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肩负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批准挂号,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相助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治理機關批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批准挂号的经营规模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事情人员的经营运动,肩负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换,应当向挂号机关治理挂号并通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産;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挂号机关治理注销挂号并通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建设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取消、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建设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治理的工业肩负民事责任。团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工业肩负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相助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工业肩负民事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肩负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批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産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産後,擅自處理財産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通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执法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章 法 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元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建设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建设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批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章 法 人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元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肩负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批准挂号,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元之间联营,配合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凭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治理的工业肩负民事责任。依照执法的划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肩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元之间联营,凭据条约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条约约定,各自肩负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执法行为和署理 第一节 民事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执法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正当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执法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
(二)意思体现真實;
(三)不違反执法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接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执法划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执法划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执法行为从建设时起具有执法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执法划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换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攻其不备,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爲的;
(四)惡意勾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执法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条约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正当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就沒有执法約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换或者取消:
(一)行爲人對行爲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正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门的效力的,其他部门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取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工业,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肩负相应的责任。
雙方惡意勾通,實施民事行爲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産,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在切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四章 民事执法行为和署理 第二节 署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署理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署理人在署理權限內,以被署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执法行爲。被署理人對署理人的署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执法規定或者凭据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执法行爲,不得署理。
第六十四条 署理包罗委托署理、法定署理和指定署理。
委托署理人凭据被署理人的委托行使署理權,法定署理人依照执法的規定行使署理權,指定署理人凭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署理權。
第六十五条 民事执法行为的委托署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执法划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書面委托署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署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署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署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署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署理人的追认,被署理人才肩负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肩负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体现的,视为同意。
署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署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署理人和第三人勾通,損害被署理人的利益的,由署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爲人沒有署理權、逾越署理權或者署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爲人實施民事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爲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条 署理人知道被委托署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署理运动的,或者被署理人知道署理人的署理行为违法不体现阻挡的,由被署理人和署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署理人为被署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署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署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署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实时告诉被署理人,如果被署理人差异意,由署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掩护被署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署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终止:
(一)署理期間屆滿或者署理事務完成;
(二)被署理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人辭去委托;
(三)署理人死亡;
(四)署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
(五)作爲被署理人或者署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署理或者指定署理终止:
(一)被署理人取得或者恢複民事行爲能力;
(二)被署理人或者署理人死亡;
(三)署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
(四)指定署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署理人和署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工业所有权和与工业所有权有关的工业权
第七十一条 工业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工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工业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执法划定。
凭据条约或者其他正当方式取得財産的,財産所有權從財産交付時起轉移,执法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业属于全民所有。
國家財産神聖不行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团体组织的工业属于劳动群众团体所有,包罗:
(一)执法規定爲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
(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産;
(三)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産。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执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産相助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治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産受执法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小我私家工业,包罗公民的正当收入、衡宇、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执法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正当工业。
公民的正当財産受执法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工业继续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罗宗教团体的正当工业受执法掩护。
第七十八条 工业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爲按份共有和配合共有。按份共有人凭据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産分享權利,分擔義務。配合共有人對共有財産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産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元应当对上缴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元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团体所有制单元使用,国家掩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元有治理、掩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执法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执法由承包条约規定。
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元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团体所有制单元使用,国家掩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元有治理、掩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正当的采礦權。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执法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执法由承包条约規定。
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执法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治理的工业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执法掩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凭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相助、公正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置惩罚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故障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故障,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凭据条约的约定或者依照执法的划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凭据条约的約定或者依照执法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八十五条 条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换、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建设的条约,受执法掩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凭据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凭据确定的份额分管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执法的划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肩负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条约的当事人应当凭据条约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条约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凭据条约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凭据國家質量標准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准的,凭据通常標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须要的准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價款約定不明確的,凭据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准履行。
条约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
条约對科技结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执法的划定或者凭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接纳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凭据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産作爲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执法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获得償還。
(三)當事人一方在执法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四)凭据条约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産,對方不凭据条约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産,依照执法的規定以留置財産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産的價款優先获得償還。
第九十条 正当的借贷关系受执法掩护。
第九十一条 条约一方将条约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条约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执法划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条约,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原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正当凭据,取得不妥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妥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制止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治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须要用度。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书、获得酬金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执法掩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小我私家合资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执法掩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结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康健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划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预干与、盗用、冒充。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执法掩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谓。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揽婚姻和其他干预干与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执法掩护。
殘疾人的正当權益受执法保護。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条约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肩负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産,侵害他人財産、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执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行抗力不能履行条约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肩负民事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送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送还。有能力送还拒不送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送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团体的工业或者他人的工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肩负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肩负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条约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接纳调停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条约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當事人可以在条约中約定,一方違反条约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条约中約定對于違反条约而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要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条约的,应当划分肩负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条约受到损失的,应当实时接纳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实时接纳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条约的变换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条约义务的,应当凭据条约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接纳其他调停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卖力处置惩罚。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团体的工业或者他人工业的,应当返还工业,不能返还工业的,应当折价赔偿。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産或者他人財産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结果权受到剽窃、改动、冒充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淘汰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用度;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育的人须要的生活费等用度。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致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物质量不及格造成他人工业、人身损害的,产物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物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情况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肩负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肩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掩护情况防止污染的划定,污染情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果真场合、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接纳宁静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肩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修建物上的弃捐物、悬挂物发生坍毁、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当肩负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应当肩负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不肩负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肩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肩负民事责任。正当防卫凌驾须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肩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肩负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肩负民事责任或者肩负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接纳措施不妥或者凌驾须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肩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配合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肩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凭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管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肩负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財産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産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门,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四节 肩负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肩负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産;
(五)恢複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十)賠禮致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执法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掩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及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盘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凌驾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掩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凌驾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盘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盘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执法对诉讼时效另有划定的,依照执法划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执法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执法适用,依照本章的划定确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执法有差异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外洋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执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执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条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置惩罚条约争议所适用的执法,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涉外条约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条约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执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执法。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执法或者住所地执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法不認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爲是侵權行爲的,不作爲侵權行爲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执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执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抚育适用与被抚育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执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续,动产适用被继续人死亡时住所地执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执法。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划定适用外国执法或者国际老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凭据本规则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增补的单行条例或者划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执法划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存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挂号的,可以不再治理法人挂号,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摬恍锌沽,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制止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凭据公历年、月、日、小时盘算。
規定凭据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凭据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沐日的,以休沐日的越日爲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爲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撘陨蠑、撘韵聰、撘阅跀、摻炻鷶,包罗本数;所称的摬宦鷶、撘酝鈹,不包罗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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