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條 爲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産宁静,維護國家宁静、公共宁静、環境宁静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准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複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接纳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宁静事件。
凭据社會危害水平、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爲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执法、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突發事件的分級標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四條 國家建设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治理、分級負責、屬地治理爲主的應急治理體制。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對事情實行預防爲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國家建设重大突發事件風險評估體系,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減少重大突發事件的發生,最大限度地減輕重大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六條 國家建设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增強全民的公共宁静和防範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避險救助能力。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事情負責;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配合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配合負責。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接纳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抢救援和處置事情,並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须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接纳措施,統一領導應急處置事情。
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突發事件的應對事情負責的,從其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须要的支持。
第八條 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事情;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事情;须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事情組指導有關事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事情;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事情。
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事情。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事情的行政領導機關,其辦事機構及具體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及時宣布。
第十一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接纳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水平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洪流平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事情。
第十二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爲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産。被征用的財産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事情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産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因接纳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法式中止的規定,但执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执法、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抢救援和處置事情。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複與重建等方面,同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相助與交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事情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事情報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條 國家建设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國務院制定國家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國家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國務院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國家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执法、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当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的制定、修訂法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执法、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具體規定突發事件應急治理事情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法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後恢複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應當切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部署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须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接纳宁静防範措施。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接纳宁静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凭据本法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凭据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宣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宁静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 所有單位應當建设健全宁静治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宁静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宁静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接纳宁静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凭据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運、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並對生産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接纳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發生突發事件。
第二十四條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治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爲交通工具和有關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须要的應抢救援設備、設施,注明其使用要领,並顯著標明宁静撤離的通道、路線,保證宁静通道、出口的暢通。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檢測、維護其報警裝置和應抢救援設備、設施,使其處于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设健全突發事件應急治理培訓制度,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有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事情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應急資源,建设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抢救援隊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抢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设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抢救援隊伍。單位應當建设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抢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抢救援隊伍與非專業應抢救援隊伍的相助,聯合培訓、聯合演練,提高合成應急、協同應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爲專業應抢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须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應抢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應抢救援的專門訓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须要的應急演練。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有關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须要的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宁静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接纳財政措施,保障突發事件應對事情所需經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设健全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産、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设應抢救援物資、生活必须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当地區的實際情況,與有關企業簽訂協議,保障應抢救援物資、生活必须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産、供給。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设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完善公用通信網,建设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應急通信系統,確保突發事件應對事情的通信暢通。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爲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事情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三十五條 國家發展保險事業,建设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並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保險。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扶持具備相應條件的教學科研機構培養應急治理專門人才,鼓勵、扶持教學科研機構和有關企業研究開發用于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建设全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设或者確定当地區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彙集、儲存、分析、傳輸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並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信息交流與情報相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设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通報突發事件信息。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信息報告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彙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须要時組織相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進行會商,對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認爲可能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设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種類和特點,建设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完善監測網絡,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提供须要的設備、設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设健全突發事件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凭据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水平、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水平分爲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爲最高級別。
預警級別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执法、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法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须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四條 發布三級、四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接纳下列措施:
(一)啓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向社會宣布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事情;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巨细、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衆有關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對相關信息的報道事情進行治理;
(五)及時凭据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制止、減輕危害的常識,宣布咨詢電話。
第四十五條 宣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接纳本法第四十四條划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接纳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責令應抢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抢救援和處置事情的准備;
(二)調集應抢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准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宁静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接纳须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宁静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接纳特定措施制止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産;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执法、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须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社會宁静事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凭据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须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十七條 發布突發事件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凭据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行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已經接纳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水平,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抢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本章的規定和有關执法、法規、規章的規定接纳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九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接纳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接纳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须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産經營活動以及接纳其他保護措施;
(五)啓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抢救援物資,须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抢救援和處置事情,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须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擡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爲,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幹擾破壞應急處置事情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維護社會治安;
(十)接纳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须要措施。
第五十條 社會宁静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事情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並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执法、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接纳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爲參與沖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制;
(三)封鎖有關場所、门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四)加強對易受沖擊的焦点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四周設置臨時警戒線;
(五)执法、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须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接纳相應的強制性措施,盡快使社會秩序恢複正常。
第五十一條 發生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國民經濟正常運行時,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接纳保障、控制等须要的應急措施,保障人民群衆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五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须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抢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産、供應生活必须品和應抢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産、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抢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凭据有關規定統一、准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事情的信息。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事情的虛假信息。
第五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凭据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衆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十六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抢救援隊伍和事情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並接纳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须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宁静事件,有關單位應當凭据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事情。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接纳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抢救援事情,並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抢救援和處置事情。
第五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部署,配合人民政府接纳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抢救援事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获得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依照本法規定接纳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接纳或者繼續實施须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宁静事件。
第五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事情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複生産、生活、事情和社會秩序,制定恢複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建設等有關部門恢複社會治安秩序,盡快修複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第六十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開展恢複重建事情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扶持該地區有關行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当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後事情計劃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公民參加應抢救援事情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抢救援事情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六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原因,總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事情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接纳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接纳须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宣布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警報、接纳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接纳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五)不平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事情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六)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産自救、恢複重建等善後事情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抢救援資金、物資的;
(八)不及時歸還征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産,或者對被征用財産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第六十四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治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接纳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二)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三)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事情,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抢救援事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爲,其他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事情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事情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纠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事情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治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平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接纳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治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産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條 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産宁静、國家宁静、公共宁静、環境宁静或者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接纳本法和其他有關执法、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減輕其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执法規定的權限和法式決定。
緊急狀態期間接纳的很是措施,依照有關执法規定執行或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